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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赤峰宁城房价中国裁判文书网_内蒙古赤峰宁城房价

  • 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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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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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被告经审批,取得了位于宁城县天义镇友谊东、契丹街南地使用权及建筑项目开发权,2014年初,被告在该出让土地上实施长明小区二期住宅楼建设,被告在取得楼房销售许可后于2014年3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楼房建筑面积为100.28平方米,价款为399114.40元,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上述条件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如遇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按变更合同处理。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购房款。2014年11月3日至12日,APEC会议在召开,为会议期间空气质量,及周边六省区联合对其省区内发电厂、建筑工程及其他污染企业停产停建,以减少污染排放。根据赤峰市、宁城县的要求,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至2014年11月13日全面停止施工,由此导致正在被告施工现场施工的热力公司、自来水公司停工,造成工期延期。2015年2月10日,被告开发建设的房屋经验收合格,2015年2月25日,被告已正式通知原告办理交房手续。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宁城县长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屋交付日期与实际交付日期虽不一致,但该情形属不可抗力所致,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无违约行为,不承担违约责任。2012年6月,被告经审批,取得了位于宁城县天义镇友谊东、契丹街南地使用权及建筑项目开发权。2014年,被告在该出让土地上建设了长明小区二期住宅楼,被告在取得房屋销售许可后,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缴纳了购房款。合同约定,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上述条件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如遇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按变更合同处理。2014年10月,APEC会议前夕,为会议期间空气质量,及周边六省区联合对其省区内发电厂、建筑工程及其他污染企业停产停建,以减少污染排放。被告作为开发建筑企业,按上级部门的要求,于2014年10月30日至2014年11月13日全面停止施工,由此导致正在被告施工现场施工的热力公司、自来水公司停工,造成工期延期。2015年2月10日,被告开发建设的房屋经验收合格,2015年2月25日,被告已正式通知原告办理交房手续。综上,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合同履行期间,出现不可抗力,导致交房日期不一致,不构成违约,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款收据,被告提交的赤峰市人民办公厅下发的赤政办字(2014)168号“关于做好2014年APEC会议期间空气质量保障工作的通知”、宁城县天义城区大气综合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的宁气治办(2014)5号“关于进一步做好APEC会议期间空气质量保障工作的通知”、通话清单等予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有效。合同履行期间,因APEC会议在召开致工期延期。APEC会议召开的时间段恰逢冬季,水暖管道辅助设施在冬季施工需满足一定的条件方可实施,本案中,水暖公司应当在约定期限内完工但由于APEC会议停工,最终导致商品房延期交付。该情形的发生非被告的主观因素所致,属情势变更。由于原告原因未能及时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原告负有责任。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原告孙晓丽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价款为436739.40元,合同签订时,原告已按约定缴纳了所购房屋的房款,被告按合同约定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验收合格的房屋。被告在无任何不可抗力的情况下,人为造成了原告不能按期住房,按约定被告应承担违约金及利息损失合计22995.90元。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原告孙晓丽与被告宁城县长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4月16日、2015年6月23日、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晓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承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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