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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法“旧曲填新词”作品改编权的认定

  • 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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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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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岳云鹏作为当前最受欢迎的相声演员,给观众印象最深的一幕是其在电影《煎饼侠》中演唱了《五环之歌》,《五环之歌》也成为了岳云鹏的代表作。红因《五环之歌》而起,但纷争也因《五环之歌》而始。《五环之歌》改编自《牡丹之歌》,自《五环之歌》问世至今,《牡丹之歌》歌词的权利人已多次将岳云鹏告上法庭。接下来,内参叔将以《五环之歌》改编权纠纷案为例,分析“旧曲填新词”的音乐作品的权利认定问题。

  说起歌曲《牡丹之歌》的由来,那可是比很多读者出生之日还要久远。1980年,电影《红牡丹》开拍,导演请词作家乔羽创作主题歌的歌词、作曲家唐诃和吕远作了曲,之后又邀请歌唱家蒋大为在长春电影制片厂录音。在多人参与之下《牡丹之歌》得以问世。

  2018年,词作者乔羽将《牡丹之歌》授权给乔方,在授权书中约定乔羽为音乐作品《牡丹之歌》的词作者,享有文字作品著作权,乔羽亦是音乐作品(合作作品)的合作作者,享有音乐作品著作权之共有权利。在转让合同中,乔羽将《牡丹之歌》词作品的著作权财产权利以独占排他的方式不可撤销地授予乔方。随后,乔方又与众得公司订立授权合同,将《牡丹之歌》词作品的改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表演权、复制权以独占排他的方式不可撤销地授予众得公司。

  岳云鹏使用《牡丹之歌》原有的曲调,自己重新填词,在相声中演唱了《五环之歌》。电影《煎饼侠》使用了《五环之歌》。由此,众得公司将岳云鹏、《煎饼侠》电影公司以及相关MV制作公司告上法庭,主张停止使用电影《煎饼侠》的背景音乐《五环之歌》,以及停止在互联网上传播《五环之歌》的宣传MV,并赔偿相应损失。

  众得公司认为,该公司经授权,拥有对《牡丹之歌》作品的整体的著作权,被告岳云鹏未经其许可,不得擅自改编创作《五环之歌》。本案纷争的焦点在于如何认定词曲作者对于音乐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也就是说,对于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各合作人享有的著作权的权利边界在何处?

  我国《著作权法》第13条规定:“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该规定明确了合作作品的认定需要“共同创作”,通常认为,共同创作需要共同创作的合意,以及共同创作的行为。该条也明确了合作作品中可以分割使用的类型。

  “可以分割使用”意味着合作作品的构成部分具有相对独立性,一方面相对独立的各部分之间在主题上、逻辑上有一定的关联,可以共同构成一部新的作品;另一方面,合作作品中每一部分由各合作作者独立创作完成,可以不依赖于其他合作作者所创作的部分而独立存在。就此种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来说,有多个作者独立享有的权利,其中,各作者可以单独行使著作权,也可以转让授予他人使用这部分作品。

  在本案中,《牡丹之歌》这样的音乐作品就是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歌曲的歌词与曲谱在创作方式与表现形式上可予明确区分,合作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使用。《牡丹之歌》的词作者乔羽拥有对歌词的独立的著作权,曲作者唐诃、吕远对《牡丹之歌》的歌曲拥有独立的著作权。两方均可以根据转让、授予他人使用各自的作品。同时,作为词作者的乔羽与作为曲作者的唐诃、吕远具备共同创作该歌曲的意图和行为,故歌曲《牡丹之歌》为合作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

  《牡丹之歌》词曲作者分别对各自的作品拥有可以分割使用的独立的著作权,同时又都是《牡丹之歌》这个合作作品的合作者,对《牡丹之歌》拥有整体的合作著作权。这样就意味着,在我国的著作权法体系之下,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属于双重著作权作品。

  依据我国《著作权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的合作作者享有双重著作权,既共同享有合作作品的整体著作权,又分别对各自相对独立创作的那部分享有单独著作权。就可以分割使用的单独的著作权来讲,在权能上是相对完整的,包括精神权利、财产权利的保护和使用。

  但同时,第十三条又规定,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因此,可以分割使用的单独著作权是有限制的。至于这种限制到底指什么?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是通过案例分析可以得知,这种限制并非指向作者的权利边界,而仅作为对作品使用的附加条件,即在行使单独享有的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也就是说,不能因为拥有可以分割部分的作品的著作权,而将这种著作权延伸覆盖到作品整体的著作权。

  在本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合作作品的著作权应由合作作者共同行使,各个合作作者不能单独行使合作作品的著作权。音乐作品《牡丹之歌》著作权属于合作作者共有,众得公司作为被授权人,在未获得其他共有人即曲作者一方授权的情况下,仅凭共有人之一乔羽的授权就主张获得了音乐作品《牡丹之歌》的改编权,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由此,可分割的合作作品也就拥有两个层面上的改编权,包括对合作作品整体的改编权,以及对可分割部分的作品的改编权。尽管岳云鹏擅自改编使用了《牡丹之歌》的歌曲,但是其重新创作的歌词,与原作歌词的利益和文字表述完全不同,因此并没有侵犯众得公司对《牡丹之歌》作品歌词的著作权。

  关于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本案只说了一半,即合作作者不可以主张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不能单独禁止第三人改编其他可分割使用的作品。但从合作作品整体著作权的积极行使来看,著作权法规定,不可分割使用合作作品的任一作者仅以其单方行为即可授权他人使用整部合作作品,而可以分割使用合作作品的任一作者却是无权以其单方行为授权他人使用整部可以分割使用合作作品,这里未免有逻辑不通但强行规定之嫌。正如陈锦川法官所言,如果各个合作作者只能主张自己创作的那部分的著作权,那么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与只有一个作者创作的作品有什么区别呢?

  2.冯涛,《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的权利争议与对策——以社会科学教科书为分析对象》,《中国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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