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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程序中到底是先息后本还是先本后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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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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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的迟延履行利息制度在强制执行实践的具体适用方面缺乏统一执行尺度,导致了具体案件执行效果不佳,无法充分发挥迟延履行利息制度的应有价值。针对执行程序中有关利息执行方面遇到的现实难题,本文以加倍利息与一般债务利息为基础,就执行程序中债务本金与一般债务利息的清偿顺位问题、一般债务利息计算的截止日期问题及加倍利息的计算基数问题进行深入探讨,并在民事强制执行立法的大背景下为民事强制执行法提出前瞻性、可操作性的建议。

  引言:《民事诉讼法》第25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利息司法解释》)规定的迟延履行利息制度,对促使被执行人及时履行法定义务及补偿债权人损失方面起到了极大的积极作用。但是在强制执行的司法实践中,执行法院在对债务利息的执行方面遇到不少难题,上述司法解释对此并未明确,导致执行实践中执行尺度不一,甚至截然相反,不仅损害了执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严重影响了司法权威和执行公信力。主要表现在:首先,执行法院对判决所确定的金钱债务中本金与一般债务利息的清偿应坚持“先息后本”还是“先本后息”的原则;其次,当生效法律文书中对一般债务利息表述为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时,执行程序中是否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第三,加倍利息计算的基数如何确定。

  本文通过全国裁判文书网检索了大量执行裁判案例,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及各省(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典型案例,通过提取各案例之间的共通性问题,对由案例引发的执行程序中关于利息执行相关问题进行深入分析与思考。并在分析各裁判思路不同观点的基础上,试图运用法律基本原则、法律解释方法、平衡执行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等方式,来寻求正确解决问题之路径。

  A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甲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乙某某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1000000元从2014年6月1日〔2〕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2000元由甲某某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判决于2014年12月21日送达后生效,债务人未在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即判决生效后10日,截至2014年12月31日)履行给付义务,A城区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乙某某的申请立案执行。2014年3月1日,执行法院扣划被执行人甲某某在某银行的银行存款800000元,目前被执行人甲某某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执行中,A城区人民法院在扣划被执行人存款800000元后对相关利息的计算与执行方面产生极大争议,主要争议问题如下:

  争点问题1:对于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中本金与一般债务利息清偿顺位,是按照“先息后本”还是“先本后息”的方式清偿呢?

  争点问题2:本案中生效判决中对一般债务利息表述为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或“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3〕那么对于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届满后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期间是否计算一般债务利息即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呢?

  争点问题3:加倍利息计算的基数如何确定?对于加倍利息的计算是仅以债务本金为基数,还是以判决确定的本金及一般债务利息为基数,亦或者是以判决确定的包括案件受理费等在内的债务总和为基数呢?

  为清晰阐述本文所涉不同法律术语的概念,更准确的理解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更清晰的表达本文之观点,在探讨不同观点之前本文需厘定一下所涉不同法律术语的概念及相互之间的关系: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民事诉讼法》第253条及《利息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的法定概念,指的是当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合理期限届满后,债务人仍未向债权人履行全部或部分金钱给付的义务,债务人应当承担的因其迟延履行所产生的债务利息总称。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与加倍债务利息。

  一般债务利息,我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并未有关于一般债务利息的表述,一般债务利息在《利息司法解释》中指的是,生效法律文书根据实体法确认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支付的债务利息。根据利息发生的时间节点的不同,又分为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期届满前的一般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

  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期届满前的一般债务利息,是指债务人向债权人支付的自债务发生之日起到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的利息,即原本之债的本金所产生的孳息,也就是狭义上的“法定孳息”。

  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是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至债务人实际履行之日这一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利息,其实质上属于合同法第207条规定的逾期利息的概念范畴。〔4〕我们可以通俗的理解为该概念系实体法规定的逾期利息在执行程序法中的另一称谓而已。该概念也与物权法第173条规定中“违约金”性质相类似。〔5〕清华大学法学院崔建远教授、程啸教授认为,物权法第173条将“利息”与“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相并而称,这里的“利息”应仅指作为原债权的本金所产生的孳息,并不包括因债务人迟延履行债务所产生的“逾期利息”。〔6〕“逾期利息”实际上属于物权法第173条所称的“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7〕基于上述理解和认识,不少法院在裁判文书中将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亦表述为“逾期利息”或者“逾期违约金”。〔8〕

  加倍利息,学理上又被称作迟延履行利息,特指在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执行法院因被执行人的迟延履行行为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强制要求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的债务利息。

  《利息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当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加倍债务利息的清偿顺位必然略后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司法实践中,绝大部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既包含本金又包含一般债务利息,对于本金及一般债务利息如何进行清偿,《利息司法解释》并没有进一步明示,其他法律或司法解释对此也没有明确规定。执行实践中对此做法不一,归纳起来主要有3种观点:

  “先息后本”原则说认为,执行法院对于已执行到位的执行款在先予扣除执行费用的情况下,应先清偿执行依据载明的一般债务利息后,再清偿债务本金。按照该学说计算,申请执行人可以受偿与按照“先本后息”的方式计算相对较多的执行款项,对债权人更为有利,故该学说又称“债权人说”。

  持有该学说的主要理由为:其一,既然法律、司法解释对一般债务利息与债务本金之间的清偿顺位没有明确规定,从惩戒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的被执行人而言,应采用加重其责任的计息方式,即“先息后本”原则。其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21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我国实体法已对债务利息与主债务等清偿顺位进行了明确规定,在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本金和一般债务利息清偿的顺序没有约定情况下,执行程序应当参照实体法“先息后本”的规定执行。

  持“先本后息”原则说的人认为,对于已执行到位的执行款,执行法院先予扣除执行费用后,应当先清偿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债务本金,如有剩余款项再清偿一般债务利息。执行法院根据“先本后息”说计算所得的执行款项少于按照“先息后本”原则计算所得款项,故该学说相对而言减轻了债务人的还债压力,又称“债务人说”。

  支持该学说的主要理由有:第一,《利息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及加倍部分债务利息适用“先本后息”的原则。依照该条规定的制定本意,虽然迟延履行利息制度的核心要义是切实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但同时不能过分给予债务人过多的偿债压力。如果债务人承担的债务利息负担过重,不但使得债权人受偿超过其本应所得利益,亦会迫使债务人降低偿债的动力,反而不利于及时实现债权。第二,执行程序与实体审判程序属于不同的程序,《合同法解释二》第21条的规定仅适用于实体审判程序,并不适用于执行程序。第三,在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迟延履行期间加倍支付利息制度的情况下,已然对逾期履行的债务人科以强制其支付加倍利息的惩罚,如再根据“先息后本”的方式进行执行,对债务益的保护尤为不利,无法达到平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一般情形下,生效法律文书对债权债务的裁判事项一般表述为:甲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乙某某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借款本金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在该种表述情形下,如果债务人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未履行判决义务,执行法院对债务人在实际履行之日届满后产生的一般债务利息进行执行没有任何争议。但审判实践中不少生效法律文书并没有表述为“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而是表述为“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计算一般债务利息。那么,如果债务人未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对于履行期间届满后至实际清偿完毕前这一迟延履行期间是否产生一般债务利息;如果产生一般债务利息,执行法院是否对债务人在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进行执行呢?司法实践中对此做法不一。

  “否定说”认为,执行依据对一般债务利息表述为支付本息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债务人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仍没有履行给付义务,执行程序不应当要求债务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履行之日后至实际履行日止产生的一般债务利息,债务人只需承担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截止日之前产生的债务利息,又称之为“应然给付说”。

  持有该学说的人认为,第一,《利息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本案中生效法律文书并未判决债务人应当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故按照《利息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不应当计算债务人在迟延履行期间产生的一般债务利息。第二,执行程序应遵循执行法定及有限执行原则。执行法定原则及有限执行原则要求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采取执行措施必须严格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进行执行,不得随意超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执行。如超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内容进行执行,不但背离了执行法定及有限执行的原则,而且混淆了执行程序和审判程序间的界限,存在“以执代审”的嫌疑。

  “肯定说”认为,在生效法律文书对一般债务利息表述为支付本金利息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时,债务人在该履行期内没能及时履行文书确定义务,而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某一时间履行了部分或全部义务,执行程序中应当对债务人在该迟延履行期内产生的一般债务利息进行执行。因该学说认为一般债务利息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故又称“实然给付说”。

  支撑“实然给付说”的理论依据主要有:第一,执行程序如果对债务人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不予执行,则与生效法律文书以及立法本意相违背。在执行实践中,如果对债务人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不予计算,那么会导致通过诉讼程序并获得胜诉的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获得的债权数额反而比没有通过诉讼的债权人应获得清偿的债权金额低的怪异现象,有悖公平原则,也并非立法之本意。第二,按照《利息司法解释》第一条的字面含义理解,一般债务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当债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前几日提前向债权人给付执行款,却依然要支付截止日前剩余天数的债务利息;或者会出现债务人在履行期届满后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却不需继续支付一般债务利息的后果。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939号民事判决对一审判决表述“支付本金利息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进行纠正的原理所在。〔13〕

  与前两种学说不同的是,折衷说以《利息司法解释》实施时间为时间节点进行具体区分。如果生效法律文书是在《利息司法解释》实施之日即2014年8月1日之前作出,则在生效法律文书表述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支付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时,对于债务人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不予计算。而如果生效法律文书是在2014年8月1日之后作出,那么如果文书中并未明确利息需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则仍应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

  该学说的理论症结是因为在2014年8月1日前后有着对迟延履行利息不同的计算方式。在2014年8月1日之前对加倍利息的计算方式是按照“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加倍利息的具体计算方法为: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基准利息×2×迟延履行时间。〔14〕而2014年8月1日实施的《利息司法解释》对于加倍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后者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相当于年利率6.39%,基本上等同于2012年央行公布的3-5年基准利率6.40%。故前者计算方式相对于后者而言计算的加倍利息较多,对债务人震慑效果较为明显。前后两个司法解释规定了不同的利息计算方式是根据社会发展不同阶段的不同情况而制定。前者司法解释是在当时执行手段及其匮乏,且金融利率不足以制约债务人的大背景下,才由司法解释确定为同期基准利息的2倍进行计算,以起到对债务人的震慑效力。而后者司法解释在制定时,已经初步形成了对被执行人具有震慑力的制度和机制,如司法网络查控体系的建立、信用惩戒机制与配套制度的完善等。为紧跟当时社会经济发展新环境,平衡债务人、债权人之间的利益,最高法院制定了《利息司法解释》。鉴于上述司法解释出台的社会大背景,持“折衷说”观点的人认为,在2014年8月1日后生效法律文书仍裁判利息计算至文书“确定履行之日”,如果对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不予计算的话,则会使债权人的利息收入明显减少,极大的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该观点认为,出现该问题的原因在于裁判文书对判项的表述没有紧跟司法解释出台的大背景进行及时修正,在《利息司法解释》出台之后,裁判文书应统一表述为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因生效法律文书判项的表述失误产生的利息损失不应由债权人承担,否则于债权人而言显失公平。最高法院(2017)最高法执复16号裁判观点实质上持该观点。

  《民事诉讼法》第253条及《利息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了加倍利息制度,那么对于加倍利息应以什么为计算基数呢?《利息司法解释》第1条明确了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即加倍债务利息的计算基数明确为“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就本案而言,该基数具体应包含哪一部分债务呢。主要有3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加倍债务利息应当仅以当事人起诉时原本之债即债务本金为计算基数,就文章之初的案例而言,应当以1000000万为基数进行计算加倍利息。《利息司法解释》已明确了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基数应为“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故不仅其他费用不应算在基数之内,一般债务利息同样应当排除在基数之外。且,一般债务利息不同于加倍利息,二者在性质、功能等方面均不同,一般债务利息不会产生迟延履行利息。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加倍债务利息的计算应当以债务本金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届满前的一般债务利息之和作为计算基数。〔15〕因《利息司法解释》规定的基数为“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该条文中的“一般债务利息”应限缩解释为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即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后所产生的债务利息。而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产生的一般债务利息理应与债务本金一并作为加倍债务利息的基数计算。且《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中的“债务”应指的是执行依据确认的债务人向债权人支付的金钱债务的整体,既有债务本金又包括履行期限届满前所产生的利息。

  该观点认为,加倍债务利息的计算基数不仅包含原债务本金和利息,还应当包括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用、鉴定费等。第一,从法律条文文意上理解,《利息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的计算基数为“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而受理费、执行费用等亦是生效法律文书裁判事项中明确应当由债务人承担的费用。故理应将该笔费用作为计算加倍债务利息的基数。第二,因该笔费用一般系债权人或者申请执行人先行向法院垫付,如债务人败诉或不履行义务,该笔费用同样会产生利息损失。第三,加倍利息与一般债务利息相比增加了对债务人的惩罚性质。如果债务人未按期履行金钱义务及该笔费用,对债务人征收因迟延履行该笔费用所产生的加倍利息更加能够体现加倍利息对债务人的惩罚性质,符合加倍债务利息的立法本意。

  上述三个争议问题尽管系基于同一司法解释即《利息司法解释》第1条、第4条规定引出,但是鉴于对司法解释理解不一,导致得出了截然不同的观点。那么,究竟选择何种路径才最契合法律和司法解释制定之本意呢?本文详作以下阐述:

  为各国(地区)立法所确定在一般债法原理中,当债务人之给付不足以清偿债权人全部债务时,应按照何种原则进行清偿,世界各国民法典及我国、澳门等地区均有确定“先息后本”的清偿原则,在此不再赘述。〔16〕就我国民法而言,在立法层面,相关实体法如合同法、担保法等对清偿顺位的问题均坚持“先息后本”的原则。〔17〕那么,在实体法层面对于“先息后本”的清偿原则没有任何争议的情况下,执行程序是否同样遵循该原则进行清偿呢?笔者对此持肯定答案。“先息后本”的债权法理论体现了民法公平原则,虽然该清偿原则仅限于实体法律的明文规定,但民事审判程序与强制执行程序同为程序法,其所秉持的基本民法原理与民法原则应为不变,且有必要统一尺度。故本着“同一事件作同一处理”的法适用原理,对于执行程序中债务清偿顺序理应与实体审判程序中“先息后本”的原则保持一致。例如,《日本强制执行法》第85条第2款规定,执行法院依照前款本文的规定决定清偿的顺位与数额的情形下,必须参照民法、商法以及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日本强制执行法》虽然并未明确在执行程序中必须遵循“先息后本”的清偿原则,但其规定在执行程序中必须参照实体审判程序进行分配的规则可供我国现阶段强制执行立法所借鉴。

  如前段所述,我国关于“先息后本”的法律规定均为实体法律,执行程序中的法律甚至司法解释对此并未明确。但探究相关强制执行立法工作及司法解释立法之本意不难得出执行程序中仍应坚持“先息后本”为执行之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早在2000年初就已成立了《强制执行法(草案)》起草小组,在笔者已知可以查阅到的《民事强制执行法(草稿)》第5稿及第6稿均曾规定“先息后本”的执行顺位。《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五稿)第182条规定,“执行所得款项,依照本次执行费用、拖欠的诉讼(仲裁)费用、法律文书生效后的迟延履行利息、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利息或违约金、本金的顺序予以扣减”。〔18〕201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起草的《强制执行法草案》(第六稿)第98条规定,“执行所得款项,按照本次执行费用、拖欠的诉讼与仲裁费用、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利息或者违约金、本金、法律文书生效后的迟延履行金的顺序予以扣减”。〔19〕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年7月30日出台《利息司法解释》答记者问时指出,该解释规定的“先本后息”的清偿原则中的“本”指的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包含债务本金及该本金产生的一般债务利息,“息”专指加倍利息。即在清偿顺位上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利息。而本文探讨的“先息后本”中的“本”是指原本债务之本金,“息”是指的该本金本身产生的一般债务利息。答记者问中回答到,对于债务本金、一般债务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三部分的清偿顺位可以参照《合同法解释二》实体法规定予以执行。〔20〕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注的《执行司法解释条文适用编注》一书中对该类情形同样明确了“先息后本”的清偿原则。〔21〕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利息司法解释》虽然对本息的清偿顺位未予明确,但司法解释起草小组及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对执行程序中债务本金、一般债务利息可以参照实体法民法原理进行清偿的立法本意通过官方答记者问、编注参考用书等多种形式予以凸显。

  由此可见,对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中本金与一般债务利息清偿顺位的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立法起草的历次版本及相关司法解释的陆续颁布等不同阶段的观点均系一脉相承、前后一致。“先息后本”的清偿顺序被各国民事立法所确定,既符合一般民法原理的内在要求,又是我国立法、司法部门在执行领域立法、司法中一以贯之的原则。

  1. 不予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符合民事诉讼法处分原则意思自治原则是民法理论的基本原则,〔22〕而当事人处分原则又是民事诉讼程序中的基本原则。〔23〕很多当事人在起诉时仅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支付截止起诉之日或者判决生效之日的债务利息,原告并未主张涉案债务的一般利息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故人民法院在裁判时根据当事人自由处分的权利进行裁判,并将债务利息表述为计算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是遵循了民法的自愿原则(意思自治原则)和民事诉讼法的处分原则。审判程序如此裁判,那么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中理所当然亦要根据当事人在诉讼时自由处分权进行执行。也正是基于此种考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鲁高法办〔2017〕61号通知对“逾期借款利息计算截止日期”进行了规定,统一判项部分的表述为“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原告诉讼主张并非诉求将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人民法院有向原告释明的义务,在释明后原告明确主张逾期借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前提下才可以做出“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裁判文书。

  2. 不予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是执行法定原则及有限执行原则的内在要求。执行法定原则和有限执行原则要求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必须严格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依法执行,不得随意超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执行。当生效法律文书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没有明确规定时,执行法院不予计算迟延履行期间产生的债务利息,这既是执行法定和有限执行原则的体现,也是歉抑原则在执行领域对公权力的约束,避免“以执代审”现象的发生。〔24〕

  3. 不予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并未实际损害债权人的利息收益。如果仅从当事人自由处分权、执行法定及执行歉抑原则考虑,而不予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那么如此操作是否严重损害债权人本应得的利息收入呢?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的理解适用中进行了回答,答案是否定的。最高人民法院编纂小组认为,在没有支付一般债务利息的案件中,《利息司法解释》第1条确定的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加倍债务利率是在考察诸多法律规定后作出的标准认定,该利率标准基本上能够补偿债权人相应的利息损失。〔25〕从上述观点的另一角度思考,既然最高法院在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表达了在没有支付一般债务利息的案件中加倍利息能够补偿债权人的利息损失的观点,那么言外之意就意味着在生效法律文书没有判决需要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时,执行程序便无需对一般债务利息进行执行,从而更加佐证了本文该部分之观点。

  对于《利息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的加倍利息的计算基数“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如何来理解与适用呢?有些观点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产生的债务利息属于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应当作为加倍利息的基数。笔者认为该观点不妥。

  首先,我们从法律解释方法上进行分析。成文法文字与其蕴含的“文义”系任一解释的起点,这合乎事物的本质。〔26〕当我们对某一法律条文理解产生不同意见的时候,首先应当采用文释的方法,即按照表述法律规范的文字字面意义进行解读。一般债务利息包括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履行期间产生的一般债务利息及履行期届满后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迟延履行期间产生的一般债务利息。该条司法解释文义表述把“一般债务利息”排除在计算基数之外,但并未限于“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故该法条的表述当然把法律文书确认履行期间产生的债务利息与迟延履行期间产生的债务利息一并排除在外。另外,从法律体系解释的解释方法上分析,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与加倍利息是时时同步增加的。如债务人多迟延一日履行债务,那么债权人就会同步获得一日的一般债务利息与一日的加倍利息。由于这种“同步性”的存在,对于迟延期间产生的一般债务利息没有成为确定加倍利息计算基数的可能,司法解释也就自然没有将“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排除适用之必要,否则存有“画蛇添足”之嫌。因而,从逻辑体系角度分析,《利息司法解释》第1条“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中排除适用的“一般债务利息”应特指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履行期届满前产生的一般债务利息。

  其次,从一般债务利息与加倍利息的性质区别上分析。一般债务利息具有私法性质,是平等民事主体间因借贷等事实行为产生的一种收益,实质上是一种民事交易行为,一般债务利息制度尊重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体现私法领域内的意思自治原则。而加倍利息属于公法领域内的概念,实质上是执行法院的一种强制执行措施,具有强制性与惩罚性,以遏制和惩戒为主,兼具赔偿性,目的是迫使债务人依法、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行为。虽然二者均属于“利息”的范畴,但一般债务利息与加倍利息在性质上存在着本质区别,因此在确定加倍利息的计算基数时不宜把一般债务利息计算在内。

  金钱债务又称金钱之债,是指债务人向债权人给付一定数额金钱货币等钱款的债务,包括债务本金与债务利息。诉讼费等各种费用系因诉讼、公证、仲裁等程序性事项而产生,属于费用的范畴,而非属于金钱债务范畴,故执行法院在确定加倍利息的基数时不应包含费用。且《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及有关规范性文件对诉讼费用的收取、交纳已进行了专门规定,原告在起诉时先预交诉讼费用,如原告胜诉则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退回预交的诉讼费。执行法院再另行向被告另行收取诉讼费。如此,诉讼费的收取与债权人实际上已无利害关系,诉讼费等费用不会产生迟延履行利息。

  利益衡量不仅作为一种重要的法律解释方法,一种处理案件的价值判断,更是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所遵循的基本原则之一。正如美国法学家博登海默所说,“法律是立法者为解决各种利益冲突制定的原则、原理,我们必需把法律看成是价值判断。”〔27〕无论是立法时相关规则的设计,还是司法实践中对具体规则的解释,利益衡量自是其中重要的考量因素。〔28〕

  如上所述,如债务人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那么在迟延履行期间对于加倍利息的计算方式已经足以补偿债权人相应的利息损失。换言之,当债务人迟迟不予偿还执行债务的时候,债权人就涉案债权本金可以获得相当于该借款本金在银行3到5年基准利率6.4%计算的利息收入。该部分利息仅是加倍利息部分,如果执行依据已经确认债务人支付一般债务利息到实际给付之日时,那么该种情形下债权人不仅可以获得本金年利率6.4%的加倍利息收入,还可以获得按照执行依据确认的计算方式计算得出的一般债务利息收入。如果再把本金产生的一般债务利息甚至其他费用作为加倍利息的计算基数,那么对于债权人而言会获得太多的额外收益,对于债务人而言则会严重加重了其清偿债务之压力,不利于债权的及时实现。

  2019年7月份,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1号文件明确了加快推进民事强制执行立法,〔29〕强制执行法正式被列入我国立法计划。最高人民法院于去年10月份起草完成了《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共计5编22章235条。不过令人遗憾的是,强制执行法草案并未提及本文涉及的利息执行相关问题,甚至与之前的强制执行法第5稿、第6稿明确了一般债务利息与本金间的清偿顺位相比,本稿对此亦并未明确,〔30〕仅把普通债权本金及利息作为同一顺位进行了整体表述,并未进一步明确本金及利息之间的清偿顺位问题。

  利息的执行不仅关乎执行案件双方当事人切身利益,还关乎执行法院执行理念的问题,是在每一件金钱债务的执行案件中必将遇到的基本法律问题,只有强制执行法对此予以明确规定,才能更好地维护和保障当事人的基本权益,统一全国法院执行尺度。故而,民事强制执行立法须注重执行实际中的所需所盼,理应对利息执行的相关问题予以明确,以强制执行立法规范执行行为,有效的保障和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1〕为更清晰、准确的表达本文之观点,防止观点表述中出现前后不一的情形,本文以下观点均以本案例设置的情形为前提。

  〔3〕史尚宽教授认为:清偿与履行只是观察角度不同,其意义并无区别,从债权效力角度观察,称为履行。从债权消灭角度观察,是为清偿。所谓清偿与履行乃一体之两面。摘自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版,第766页。本文为统一表述,下文统称“判决确定履行”、“实际履行之日”。

  〔4〕《合同法》第207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5〕《物权法》第173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6〕崔建远:《物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432页;程啸:《担保物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86-87页。

  〔7〕高圣平:《担保法前沿问题与判解研究(第四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153页。

  〔8〕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3民终8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中第5点理由中有“本案所涉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应属逾期利息,根据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属于抵押担保的范围”的表述。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执复1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变更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执异33号执行裁定第3项为:本案执行款清偿顺序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金、加倍部分债务利息。需要说明的是,也有部分法院认为“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属于“利息”的范畴,详见(2016)最高法执监26号执行裁定书。

  〔9〕持有该观点的司法案例如:(2016)最高法执监26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执复141号,(2018)苏执复23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云执复77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陕执复61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执复88号等。

  〔10〕持有该学说的裁判文书主要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执复164号,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6执异81号等。

  〔11〕持有该学说的裁判案例主要有:(2016)最高法执监383号,(2016)最高法民申605号,(2018)最高法执监659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执监519号,(2019)苏执复160号,(2019)苏执复187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执监215号,(2016)粤执复190号,(2018)粤执复349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执监90号,(2017)闽执复152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执监127号,(2017)鲁执复52号,(2018)鲁执复93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执复52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赣执复41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新执复26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执复188号等。

  〔12〕持有该学说的主要有:《广州中院关于迟延履行利息计算的规定(试行)》规定,对于2014年8月1日以后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方式,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进行计算。不论法律文书确定的一般利息的截止日期是到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还是到债务清偿日止,一律计算至债务清偿日止。2014年8月1日后不论法律文书如何确定一般债务利息的截止日期,均按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一般债务利息至清偿日止;持有该观点的司法案例包括:(2017)最高法民终939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执监95号,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复178号,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9执复25号,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10执异12号等。

  〔13〕最高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终939号判决中认为,一审判决将一般债务利息计算截止时间表述为该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可能导致债务人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支付款项的,依然要计算利息或者履行期届满后不履行生效判决,却不需继续支付一般债务利息的后果。一审判决该认定确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法释(2009)6号规定,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15〕《人民司法》2003年第1期司法信箱持该观点。《人民司法》研究组认为,民事诉讼法第232条(新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的迟延履行金制度中的“债务”指的是判决确认的义务人应向权利人支付的金钱数额的整体,包括本金和利息。采用此计算方法,可以体现对怠于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的惩罚性。

  〔16〕《德国民法典》第367条:债务人除主给付之外,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的,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给付,首先抵充费用,然后抵充利息,最后抵充主给付;《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319条:金钱债务偿还的顺序:当用于支付的金钱不足以支付全部金钱债务时,在没有其他协议的情况下,应首先支付债权人接受履行的费用,然后清偿利息,剩余部分清偿主债务;《日本民法典》第491条:(一)债务人就一个或数个债务,除原本外还应支付利息及费用,而清偿人实行的给付,不足以消灭其全部债务时,应顺序抵充费用、利息及原本;《法国民法典》第1254条:应计算利息或应分期支付定期金的债务,非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不得指定将其进行的支付优先用于偿还本金,其后才用于偿还利息或分期支付的定期金;在同时清偿本金与利息时,如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仍应先指定清偿利息;“民法典”第323条:清偿人所提出之给付,应先抵充费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澳门民法典》第774条:一、债务人除须支付本金外,如亦有义务支付开支、利息或因迟延而须对债权人作出之损害赔偿,而有关给付不足以抵偿全部债务,则推定该给付依次抵作开支、损害赔偿、利息及本金。二、抵充本金仅得在最后为之,但债权人同意先行抵充者除外。

  〔17〕《合同法解释二》第21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的,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4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收取的由抵押物分离的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按照下列顺序清偿:收取孳息的费用、主债权的利息、主债权。

  〔18〕江必新、贺荣主编:《强制执行法的起草与论证(三)》,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540页。

  〔20〕参见《发挥迟延履行利息制度作用积极推进执行工作有效开展》—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人就《利息司法解释》答记者问第四个问题金钱债务与加倍部分利息的清偿顺序问题第三段:本金、一般债务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三部分则可以参照《合同法解释二》的有关规定确定清偿顺序。

  〔2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注:《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司法解释条文适用编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294页。

  〔22〕《民法通则》第4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民法总则》第5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23〕《民事诉讼法》第13条第2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25〕参见江必新、刘贵祥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35-37页。

  〔26〕[奥]恩斯特·A.克莱默:《法律方》,周万里译,法律出版社2019版,第26页。

  〔27〕[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姬敬武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151页。

  〔28〕高圣平:《担保法前沿问题与判解研究(第四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版,第238页。

  〔29〕中央依法治国委员会《关于加强综合治理从源头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意见》(中法委发〔2019〕1号)第四部分强化执行难源头治理制度建设第(五)条明确,健全完善民事法律制度,加快推进制定民事强制执行法,为民事执行提供有力法律保障。

  〔30〕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9月起草《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208条规定:执行款在优先清偿执行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进行分配:1.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的医疗费、伤残补助和抚恤费用;2.对执行标的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3.不超过6个月的工资债权;4.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欠缴税款、普通债权的本金以及利息;5.罚款、罚金;6.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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