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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天起丹阳正式实施!

  • 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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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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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基金、医疗救助基金等医疗保障基金使用及其监督管理。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公务员医疗补助等医疗保障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居民大病保险资金的使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监督。

  《条例》综合运用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件、限制从业、暂停医药服务、解除服务协议、暂停医疗费用联网结算等多项监管措施,严厉打击医疗保障基金使用中的违法行为;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工信部官方微信“工信微报”3月22日发布了由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联合制定的《常见类型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必要个人信息范围规定》。

  《规定》明确了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APP)运营者不得因用户不同意收集非必要个人信息,而拒绝用户使用APP基本功能服务。还明确了39种常见类型APP的必要个人信息范围,将自今年5月1日起施行。

  (二)网络约车类,基本功能服务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服务、巡游出租汽车电召服务”,必要个人信息包括:

  交通票务类,基本功能服务为“交通相关的票务服务及行程管理(如票务购买、改签、退票、行程管理等)”,必要个人信息包括:

  1.注册用户移动电线.旅客姓名、证件类型和号码、旅客类型。旅客类型通常包括儿童、、学生等;

  3.旅客出发地、目的地、出发时间、车次/船次/航班号、席别/舱位等级、座位号(如有)、车牌号及车牌颜色(ETC服务);

  ,基本功能服务为“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用于消费、日常生产经营周转等的个人申贷服务”,必要个人信息包括:

  3.问诊时需提供病情描述。(十六)旅游服务类,基本功能服务为“旅游服务产品信息的发布与订购”,必要个人信息包括:

  本地生活类,基本功能服务为“家政维修、家居装修、二手闲置物品交易等日常生活服务”,必要个人信息为:注册用户移动电话号码。

  手机银行类,基本功能服务为“通过手机等移动智能终端设备进行银行账户管理、信息查询、转账汇款等服务”,必要个人信息包括:

  (二十六)远程会议类,基本功能服务为“通过网络提供音频或视频会议”,必要个人信息为:注册用户移动电话号码。

  (二十七)网络直播类,基本功能服务为“向公众持续提供实时视频、音频、图文等形式信息浏览服务”,无须个人信息,即可使用基本功能服务。

  (二十八)在线影音类,基本功能服务为“影视、音乐搜索和播放”,无须个人信息,即可使用基本功能服务。

  (二十九)短视频类,基本功能服务为“不超过一定时长的视频搜索、播放”,无须个人信息,即可使用基本功能服务。

  (三十)新闻资讯类,基本功能服务为“新闻资讯的浏览、搜索”,无须个人信息,即可使用基本功能服务。

  实用工具类,基本功能服务为“日历、天气、词典翻译、计算器、遥控器、手电筒、指南针、时钟闹钟、文件传输、文件管理、壁纸铃声、截图录屏、录音、文档处理、智能家居助手、星座性格测试等”,无须个人信息,即可使用基本功能服务。

  每月至少一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给农民工本人,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其他形式替代。

  不足1个月的短期用工或者临时性用工,可以采用现金方式或者通过第三方电子支付平台在用工结束之日起一周内结清,同时留存

  农民工本人签名或者手印,并做好说明短期用工或者临时性用工情况的书面记录。3、任何单位或者个人

  1、建设单位因长期未及时支付工程款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情节严重的,不予批准新项目开工。2、每年1月、7月对施工总承包单位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

  等措施。4、对因相关违法行为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极端事件造成恶劣影响的参建单位

  等方面依法依规予以限制,实行联合惩戒。《关于交通工程建设领域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的意见》↓↓↓(滑动查看全文)

  苏交规〔2021〕2号各设区市交通运输局,昆山市、泰兴市、沭阳县交通运输局,省铁路办,省交通综合执法局,省交建局,厅公路中心、厅港航中心:为进一步规范全省交通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保障交通工程建设项目(包括公路、水运、地方铁路工程等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项目)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支付,切实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交通运输部关于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领域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的意见》等规定,结合江苏实际,提出以下意见:

  (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和项目管理权限,对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履行行业监管责任。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并监督下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管工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以下简称交通综合执法机构)按照职责权限负责对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制度落实情况的督查、检查。涉及举报、投诉等反映农民工工资拖欠情况的,由负有行业监管责任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核实;存在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交通运输相关违法行为的,由有关交通综合执法机构依法予以查处。涉及拖欠农民工工资欠薪案件线索的,由交通综合执法机构移交有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查处并按照省有关规定落实好执法联动机制。(二)建设单位

  落实项目建设资金,明确职能管理部门,以项目为单位建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调机制和工资拖欠预防机制,督促施工总承包单位加强劳动用工管理,加强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全面督促施工总承包单位落实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施工总承包单位通过银行代发工资、工资保证金等有关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的制度要求,依法在招标文件和合同中予以明确;落实专人负责,确保及时处置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的突发事件。(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对承包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负总责,对分包单位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负管理责任。组织建立健全并落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的各项制度和措施要求,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监督分包单位用工和农民工工资发放情况,坚决杜绝以包代管;落实代发工资制,施工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应当依法约定代发工资的相关责任、程序、具体办法等,并在分包协议中约定由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农民工工资等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要求。

  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因项目非法转包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四)监理单位

  (五)政府投资的项目不得以施工单位带资承包的方式进行建设,严禁将带资承包有关内容以各种形式写入合同及补充条款。二、强化用工管理,实行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制度(六)施工总承包单位直接招用农民工的,应当依法与农民工本人签订劳动合同;项目依法分包的,应当督促分包单位与其招用的农民工本人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约定施工内容、计价方式、工资标准、支付周期、支付时间等相关条款。坚持先签合同后进场

  分包单位应当严格落实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制度,在工程项目部现场设置劳资专管岗位,负责本项目招用农民工的日常管理,包括施工现场用工、考勤等情况,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实施监督检查。

  (九)鼓励建设单位委托监理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对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落实用工实名制情况进行监理,审查施工总承包单位所承包项目的农民工实名制实施方案,对项目的农民工实名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并在监理日志中予以记录。

  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落实用工实名制管理制度的,监理单位可以发出书面《监理通知单》,要求其限期整改。施工总承包单位逾期未整改的,监理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报告。

  (十)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建立进场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台账,反映农民工基本信息(包括姓名、年龄、籍贯、身份证号、家庭地址、工资卡号、联系方式)、岗位技能信息(文化程度、培训信息、技能水平)、劳动合同信息、进退场时间、在岗考勤、工资支付(应发工资项目及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实发工资数额,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农民工签字)、诚信信息等。台账报建设单位备案,并至少保存至项目交工且农民工工资全部结清后三年。

  (十四)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十五)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将工程款中的农民工工资款项单独足额拨付到施工总承包单位的专用账户,并会同金融机构对专户资金及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及时协调解决工资发放中存在的问题。

  项目按形象进度等支付周期大于1个月支付工程款的,农民工工资费用应当按月拨付,建设单位保障每月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中的资金数额不低于该月应发农民工工资。施工总承包单位核定每月农民工工作量及工资数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审核后及时向专用账户拨付资金,专项用于农民工工资发放。

  (十六)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与银行签订农民工工资代发协议,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或手印确认后,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向农民工发放工资;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将项目分包的,分包单位应当参照施工总承包单位考核流程执行,并将工资支付表、工程进度等相关资料交施工总承包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审核分包单位编制的工资支付表后,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向农民工代发工资,并向分包单位提供代发工资凭证。

  (十九)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项目开工前,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设置“维权告示牌”,明示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及所在项目部、分包单位、行业监管部门、劳资专管员,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工资支付日期等基本信息以及劳动保障监察举报投诉电话、劳动争议调解仲裁申请渠道、法律援助申请渠道、公共法律服务热线等信息。鼓励施工总承包单位通过张贴二维码等方式公开项目基本信息,供社会查询,公开的项目基本信息应当和台账管理内容一致并及时更新。

  (二十)工程已经全部完成且农民工工资支付完毕后,经施工总承包单位申报,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现场显著位置以及负有行业监管责任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网站或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官方网站上进行账户注销公示,公示30日期满且无欠薪争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可以申请注销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账户内余额归施工总承包单位所有。

  (二十一)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监管单位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或者出具等额保函,额度为合同价款的1%,同一设区市内缴纳保证金或者保函总计不超过300万元。

  政府投资的项目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按标段由建设单位留存计量款的1%作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或者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供保函,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保证金监管责任。每个施工标段缴纳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或者保函上限不超过300万元。(二十二)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实行差异化缴存。2年内在全国交通工程建设领域未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且当年在江苏省交通建设市场信用等级为AA级的企业,可以免缴50%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5年内在全国交通工程建设领域未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且当年在江苏省交通建设市场信用等级为AA级的企业,可以免缴保证金。当年在江苏省交通建设市场信用等级为B级以下的企业,按照应缴额上限的二倍缴存保证金。(二十三)施工总承包单位拖欠工资被责令限期支付逾期未支付的,保证金监管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程序动用工资保证金,用于支付被拖欠的工资。资金动用后,应当要求施工总承包单位在动用保证金支付农民工工资30个工作日内,按动用数额的二倍补足工资保证金。(二十四)施工总承包单位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向工资保证金监管单位或者建设单位提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退还申请,并提供有效的证明文件:

  工资保证金监管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在收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应当将保证金退还给施工总承包企业。

  (二十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及建设单位应当严格规范财务、审计制度,建立完善保证金动用、补足流程和退还流程,加强账户监管,确保专款专用。不得擅自减免、超限额收缴、违规挪用、无故拖延退还工资保证金。

  (二十八)工程款支付担保的具体形式可以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具体可以采用银行保函、保险公司保险单、现金等形式,鼓励采用银行保函、保险公司保单等替代现金方式的担保。对于资金落实到位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可以根据合同约定将有权部门出具的相应资金来源证明作为支付担保凭证,并畅通工程款拖欠投诉举报和沟通渠道,确保工程款按合同约定支付。

  (二十九)工程款支付担保的金额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工程款支付担保根据信用情况实施浮动机制,2年内在全省交通工程建设领域未发生拖欠工程款行为且在当年全省交通工程建设市场信用等级为AA级的建设单位,可以降低50%的工程款支付担保金额;因工程款拖欠引发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且无法通过支付担保及时有效予以化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可以提高一倍的工程款支付担保金额。

  (三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江苏省公路水运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规定,将农民工工资拖欠等失信行为信息录入信用信息系统,并在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网站和信用交通江苏网站上公布。

  (三十一)建设单位应当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纳入工程建设管理的重要内容,每年1月、7月对施工总承包单位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开展专项检查,其他时间可以根据工程建设管理需要开展检查。

  (三十二)由于建设单位责任不及时支付工程款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经核查属实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的考核评价予以扣分,并记入信用记录。建设单位因长期未及时支付工程款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

  (三十三)交通综合执法机构对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风险的项目和曾经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形的参建单位应当加大检查力度,必要时可以进行预警通报。对于整改不到位的参建单位,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应当将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及时上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依规采取扣减企业信用评分、限制市场准入等措施。

  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极端事件造成恶劣影响的参建单位,经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信用等级直接认定为D级,在资金支持、投标、评优评先等方面依法依规予以限制,并将不良信用记录报送至相关信用管理部门,对其实行联合惩戒。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对存在恶意讨薪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单位和个人,情况属实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记录备案并预警通知各参建单位。

  第一条为了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保护社会公众合法权益,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维护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非法集资,是指未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以许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予其他投资回报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

  非法集资的防范以及行政机关对非法集资的处置,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对非法从事银行、证券、保险、外汇等金融业务活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条国家禁止任何形式的非法集资,对非法集资坚持防范为主、打早打小、综合治理、稳妥处置的原则。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负总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统一领导的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明确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的牵头部门(以下简称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有关部门以及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等单位参加工作机制;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牵头负责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人员。上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指导下级地方人民政府做好本行政区域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

  第六条国务院建立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牵头,有关部门参加,负责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和地方开展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协调解决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非法集资监测预警机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发挥网格化管理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作用,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加强对非法集资的监测预警。

  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应当强化日常监督管理,负责本行业、领域非法集资的风险排查和监测预警。联席会议应当建立健全全国非法集资监测预警体系,推动建设国家监测预警平台,促进地方、部门信息共享,加强非法集资风险研判,及时预警提示。第九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和经营范围等商事登记管理。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不得包含“金融”、“交易所”、“交易中心”、“理财”、“财富管理”、“股权众筹”等字样或者内容。

  第十条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会同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加强对涉嫌非法集资的互联网信息和网站、移动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应用的监测。经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认定为用于非法集资的,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用户发布信息的管理,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涉嫌非法集资的信息。发现涉嫌非法集资的信息,应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包含集资内容的广告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社会公众进行集资宣传。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加强对涉嫌非法集资广告的监测。经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认定为非法集资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相关非法集资广告。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查验相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没有相关证明文件且包含集资内容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十二条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与所在地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应当建立非法集资可疑资金监测机制。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督促、指导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加强对资金异常流动情况及其他涉嫌非法集资可疑资金的监测工作。

  (一)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禁止分支机构和员工参与非法集资,防止他人利用其经营场所、销售渠道从事非法集资;

  (三)依法严格执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对涉嫌非法集资资金异常流动的相关账户进行分析识别,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所在地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和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

  第十四条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自我约束,督促、引导成员积极防范非法集资,不组织、不协助、不参与非法集资。

  第十五条联席会议应当建立中央和地方上下联动的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教育工作机制,推动全国范围内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教育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常态化的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教育工作,充分运用各类媒介或者载体,以法律政策解读、典型案例剖析、投资风险教育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非法集资的违法性、危害性及其表现形式等,增强社会公众对非法集资的防范意识和识别能力。

  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以及行业协会、商会应当根据本行业、领域非法集资风险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教育活动。

  国家鼓励对涉嫌非法集资行为进行举报。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和邮箱等举报方式、在政府网站设置举报专栏,接受举报,及时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七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所在区域有涉嫌非法集资行为的,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发现本行政区域或者本行业、领域可能存在非法集资风险的,有权对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警示约谈,责令整改。

  第十九条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行为,涉嫌非法集资的,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以及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进行调查认定:

  (一)设立互联网企业、投资及投资咨询类企业、各类交易场所或者平台、农民专业合作社、资金互助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吸收资金;

  (二)以发行或者转让股权、债权,募集基金,销售保险产品,或者以从事各类资产管理、虚拟货币、融资租赁业务等名义吸收资金;

  (三)在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投资项目等商业活动中,以承诺给付货币、股权、实物等回报的形式吸收资金;

  (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即时通信工具或者其他方式公开传播吸收资金信息;

  第二十条对跨行政区域的涉嫌非法集资行为,非法集资人为单位的,由其登记地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调查认定;非法集资人为个人的,由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调查认定。非法集资行为发生地、集资资产所在地以及集资参与人所在地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配合调查认定工作。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对组织调查认定职责存在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确定;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组织调查认定职责存在争议的,由联席会议确定。

  (三)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文件、资料、电子数据等,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等予以封存;

  第二十二条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对涉嫌非法集资行为组织调查,有权要求暂停集资行为,通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暂停为涉嫌非法集资的有关单位办理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二十三条经调查认定属于非法集资的,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责令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立即停止有关非法活动;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三)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决定,按照规定通知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限制非法集资的个人或者非法集资单位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出境。

  第二十五条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应当向集资参与人清退集资资金。清退过程应当接受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监督。

  (三)非法集资人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从非法集资中获得的经济利益;

  第二十七条为非法集资设立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为非法集资设立的网站、开发的移动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应用,由电信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

  第二十八条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第三十条对非法集资人,由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处集资金额2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非法集资人为单位的,还可以根据情节轻重责令停产停业,由有关机关依法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对非法集资协助人,由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给予警告,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不能同时履行所承担的清退集资资金和缴纳罚款义务时,先清退集资资金。

  第三十三条对依照本条例受到行政处罚的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由有关部门建立信用记录,按照规定将其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三十四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未履行对涉嫌非法集资信息的防范和处置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未履行防范非法集资义务的,由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或者其分支机构、派出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相关文件、资料、电子数据等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电子数据等的,由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阻碍调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未经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擅自从事发放、支付结算、票据贴现等金融业务活动的,由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或者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按照监督管理职责分工进行处置。

  法律、行政法规对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防范和处置没有明确规定的,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具体类型由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确定。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1998年7月13日国务院发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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